保險公證人職業道德規範暨自律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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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職業道德規範暨自律公約

99年8月20日修正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本公約依據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保險公證人為發揚崇高品德,增進專業技能,以加強保險公證人信譽及功能起見,特訂定本職業道德規範暨自律公約。

第三條 保險公證人應守公正嚴謹及誠實立場保持超然獨立精神服務社會。

第四條 保險公證人應保持職業尊嚴,不得有玷辱職業信譽之任何行為。

第五條 保險公證人應稟持職業之莊重及任務之重要,一致信守本規範並恪遵履行。

第二章 職業守則

第六條 保險公證人不得為其本身利益或與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第七條 保險公證人不得以不實之宣傳函件及其他不正當方法延攬業務。

第八條 保險公證人應保持職業道德,不得有玷辱職業榮譽之任何行為。

第九條 保險公證人於執行業務時,必須以公平、公正之態度面對客戶,接觸保險業界與社會大眾亦同。

第十條 保險公證人不得以不當的方法招攬業務。

第十一條 保險公證人應以誠信原則面對客戶或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招攬業務時不得以不實的陳述或誇大宣染方式經營,以致造成他人損害。

第十二條 保險公證人必須恪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發佈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從事業務經營,收費時必須公平合理並恪遵當地行業慣例。

第十三條 保險公證人執行業務時應態度和藹誠懇以對,爭取當事人之尊敬和信賴,在與其他會員共同處理相同案件時應彼此尊重,充份溝通和相互合作。

第十四條 保險公證人必須具備足以執行業務之必要知識、技能和經驗,不可因自已的不適任而有損業界之榮譽與名聲。

第十五條 保險公證人從事相關業務時不得涉及違法或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第十六條 保險公證人處理案件時不得收受不正當之利益或勾結不法份子故意破壞市場機制。

第十七條 保險公證人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打擊或妨害同業之正當經營權益。

第十八條 保險公證人若違犯上述情節者,經由本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後,將給予下列處分:

1.初犯者將視情節給予口頭警告勸阻。

2.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將正式行文警告請其改善。

3.再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將註銷其會籍並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執行業務守則

第十九條 保險公證人應不斷增進其專業知識技能,對於不能勝任之業務應斷然婉拒。

第二十條 保險公證人執行業務,應本超然立場公正執行。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證人對其聘用人員應予適當之指揮監督及考核。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證人執行業務必須恪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發佈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及有關法令之規章。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凡違背本規範公約之約束者,由公會為適當處置,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本規範公約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