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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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高雄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以推廣國內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行政區域所在地。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整、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會員服務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五、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調查登記事項。

六、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七、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之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得辦理船舶清艙檢驗業務)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興辦前項各種事業,應分別報請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指導監督,其變更亦同。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公證檢定業,經主管機合法登記之公證公司、海事檢定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凡已加入本會之會員,每一會員得推派代表一人,以年在二十歲以上,為原派會員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者為限。如業已被推選為本會職員之會員代表,非因任期屆滿,或有其他依法應行解任之事由,不得撤換。

第八條:有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九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十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一條:會員非經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或永久停業之處分考,不得退會。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但如當選為本會職員者,非有依法應行解任之事由,不得撤換。

第十三條:本會之會員,不按照規定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而不覆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覆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四、當選理、監事,如因停權、其理、監事,應即解職由候補遞補。

五、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覆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其限內加入本會者,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停業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經查明屬實者,應提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六條: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另設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限。

第十七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數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任其自擇。

第十八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本會,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輪值常務理事或常務理事互選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十九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推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廿一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數支狀況。

第廿二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三條:理事及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固故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處理會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解職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第廿四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五條:本會聘雇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其辦事規則另定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六條:本會會員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應在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其因緊急事項召集者不在此限。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有必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廿七條:本會會員大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

第廿八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廿九條:下列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決議。

第三十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卅一條:理事會開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順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能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卅二條:遇必要時,得由理事會與監事會聯合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惟所討論事項如屬於理事會職掌範圍者,仍由出席理事表決之;屬於監事會職掌者,由出席監事表決之。

第卅三條:理事、監事開會時,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四條:本會經費之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繳納入會費捌仟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每一會員常年會費每月壹仟伍佰元,每年分二次於期初繳納之。

三、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籌集之。

四、委託受益: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機關後徵收之。

五、利息收入: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六、特別捐款:應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勸募。

第卅五條:會員雖以正當理由退會,其所已繳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積欠者仍須繳清。

第卅六條:本會之預算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編製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官署並刊佈之。

第卅七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

第卅八條:本會組織如因故解散,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不以任何方式歸屬於任何人或任何私人企業,應歸屬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指定之自治團體。

第七章 附 則

第卅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辦理之。

第四十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修改之。

第四一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呈准主管機關備案實施。